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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统一监管办法和标准,保障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充分发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环境治理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运营的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是指各污水处理厂(站)。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发改、卫计委、环保、工商、爱卫办等部门,应配合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运行管理效果,进行评估考核。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进行规范运行。

第六条凡承担城镇污水处理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评估考核,取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以下均简称为《运行合格证》)方可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还应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未取得《运行合格证》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所在城市不得申报评选园林城市、卫生城市、节水型城市、环保模范城市。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其设施投入运行前,应向同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行评估考核,运行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运行。

第八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分为试运行合格证和运行合格证。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由同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评估考核并颁发统一印制的《试运行合格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试运行期满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申报正式运行评估考核。正式运行评估考核,由申报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资料后,应当会同本级政府的发改、卫生、环保、工商、爱卫办等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评定。经综合评定合格的颁发统一制作的《运行合格证》。

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持证单位的运行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申报获得《运行合格证》的,不得调整城市排水价格,污水减排指标不得列入省减排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及时准确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等方面信息。

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按照环保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部分停运、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和其他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安全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严禁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第十八条 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市水务局每年定期联合对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三)污水处理厂不按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四)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7年5月22日)

中共眉山市委 眉山市人民政府主办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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